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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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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

暂行规定


  1.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实现户籍业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的工作目标,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是指公安机关派驻在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为公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业务的户籍业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政务中心户籍窗口”)。

第三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是在原有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继续开展户籍业务服务的基础上,在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增设的公安户籍窗口,其业务办理模式为经县级公安机关授权办理本县域内的户籍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户籍窗口,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要求开展业务咨询等有关户籍业务工作。


  1. 窗口设置

第五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按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规划和公安机关户籍窗口有关规定设置。

第六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分设户籍民警办公区和公民办事区并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民警办公区和公民办事区可根据场地条件及公民接待规模细化功能分区。

第七条 户籍民警办公区应配备档案柜、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居民身份证指纹采集仪、居民身份证阅读机具、临时居民身份证制作设备、不间断电源、复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有条件的安装声像同步监控,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八条 公民办事区应配置便民的桌椅、纸张、笔墨、饮用水、水杯等服务设施;在显著位置公布户籍民警照片、姓名、警号、联系电话等;上墙公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程序、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便民利民措施、公安机关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提供办事指南、警民联系卡、预约登记簿、申请书等置于醒目位置,供公民取用。

有条件的可配置居民身份证自助办理(照相、受理、发证)设备、临时居民身份证一体机、排队叫号机,设立咨询服务台、电子屏幕、优先服务通道、母婴室等。

第九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户籍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民警不得少于2人,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少于4人。各地可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适时增加窗口人员数量及窗口人员。对不能正常工作、业务不熟练、公民反映强烈、被多次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等不宜从事窗口工作的民警,应及时调整。

第十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咨询、受理、办理、审批、监督、档案管理等岗位。

第十一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当建立计算机、印章、证件材料、档案、数字证书等保管使用制度。

第十二条 窗口民警应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本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做到警容严整、文明用语、举止端庄、精神饱满,保持窗口干净整洁,物品摆放有序。


  1. 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负责受(办)理本县域内,在《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中明确的具体业务事项。

第十四条对公民申办户口业务事项提交材料齐全无需调查核实核准的,须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5个工作日办结;需核准的,10个工作日办结。材料不齐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说明原因并书面告知。

第十五条居民身份证(本地证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省内异地证自受理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发放,跨省异地证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1个工作日内发放,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十六条 需调查核实的户口业务,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受理后,内部流转至户籍地派出所调查核实,调查材料5个工作日内反馈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办结业务。

第十七条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认真落实省内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深化公安部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三项制度”改革、居民身份证相片“多拍优选”等便民利民措施。


  1.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备有本县(市、区、特区)各户籍派出所盖章的空白居民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贵州省公安派出所档案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规范管理户籍业务档案。整理时应按户籍派出所、分类别整理,每月5日前移交上月档案材料至户籍地派出所,户籍地派出所应复核政务中心户籍窗口移交的档案材料后按规定归档,同时在本所户籍业务办理台账中及时作好登记。

第二十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在移交时需政务中心户籍窗口承办民警、户籍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双签字,对存有疑议的业务报县级公安机关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户籍档案查询、查证服务应由户籍地派出所统一对外提供。政务中心户籍窗口不直接对外提供户籍档案查询、查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规范管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对所购入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原材料建立台帐,详细记录年度批次库存、使用情况等,做到帐物一致。


  1.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务中心户籍窗口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复核、谁负责;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办理、复核及核准责任人终身责任制。县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监管,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治安局办理户口“四个一律”规定:“公安机关民警凡是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公民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凡是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中的“刁难公民”: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要求增加超出规定证明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它经调查属实刁难公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窗口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程序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或有影响工作形象的。

(二)未按规定着装上岗或窗口环境脏、乱、差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业务规范或对待公民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的。

(四)侮辱、谩骂服务对象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接受服务对象请吃或索取、收受服务对象钱物的。

(七)违法、违规办理户籍、居民身份证业务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1.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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