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3-37416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23年03月10日 | |
文号 | 是否有效 | ||
标题 | 锦屏县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州委、州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精神,规范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提升发现统计违法案件线索能力,切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黔东南州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锦屏县统计局(以下简称县统计局)对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县统计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县统计局设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举报渠道。县统计局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锦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其他。
第五条 县统计局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要在3个工作日内报经局领导签批后,交由县统计局办公室统一受理。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县统计局办公室指定举报受理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行为举报。
第七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收举报信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八条 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电子信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九条 县统计局办公室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
并报告分管局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县统计局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转交县统计局有关股室(单位)办理;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县统计局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及时受理国家、省统计局、州统计局转交核实的举报线索。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 县统计局采取直接组成检查组赴现场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县统计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涉嫌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县统计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范围较大的,疑难问题多的,由县统计局办公室制作呈交函,呈报州统计局核实。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统计局立案调查的举报,由县统计局办公室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统计局组成检查组赴现场调查核实的举报,违法情节较重,违法情节一般的,由县统计局立案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呈报州统计局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省统计局、州统计局转交核实的举报线索或者要求县统计局立案查处的案件,按国家、省统计局、州统计局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县统计局办公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加强管理,举报受理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严禁将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对象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案件情况;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被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统计局印发的《锦屏县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