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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14349/2023-621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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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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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屏县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府办发〔2018〕32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屏县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府办发〔2018〕32号)
字号:

锦府办发〔201832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屏县林权抵押

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锦屏县林权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锦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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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县域林业产业发展,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5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位于锦屏县内,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或《不动产证权证书》所记载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县域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借款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贷款形式:

1.林木抵押贷款。即林业生产者以其有处分权的林木所有权、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持《林权证》或《不动产权书》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借款人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和抵押人,银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2.第三人担保贷款。即第三人以其有处分权的林木所有权、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第三人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担保人和抵押人,银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3.多人联保贷款。即根据自愿组合的原则,3人以上林业生产者以其有处分权的林木所有权、部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互相联合担保,形成一个联保小组,共同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对联保小组实行最高额授信,在最高授信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可结合自己的资金需求实际,灵活申请使用贷款(其中:每一方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担保人和抵押人,银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4.反担保贷款。即由担保公司向林业生产者提供担保,同时担保公司要求林业生产者以其林权抵押作为反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中:借款人为林权所有人、使用人和抵押人,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和抵押权人,银行为贷款人)。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同意,借款人(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担保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林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债务。

林木资产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锦屏县内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符合银行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抵押物范围及抵押权设定

第六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抵押贷款的林权资产必须座落在锦屏县辖区内,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符合以下规定之一: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的收益权。

第七条下列林权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生态公益林、天然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借款人可以林权直接向贷款银行抵押,也可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抵押。

第九条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出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及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条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以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按章程规定办理。

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人对已抵押的林权进行转让,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所得优先偿还银行债务。

第十二条以具有林地使用年限的林木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有效年限。


第三章抵押物评估与保险

第十三条办理抵押贷款的林权,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具体规定参见《锦屏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锦屏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是锦屏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能,在锦屏县内开展林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到该中心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林权抵押贷款当事人约定对森林资源资产投保的,借款人必须一次性交纳森林保险,并在保险单中明确抵押权人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六条林权抵押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期限、额度、利率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各银行可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林权抵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60%

银行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根据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各银行根据本行情况研发金融产品,确定利率及其上浮、下调幅度。

符合相应贴息、减免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办理林权抵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林权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身份证明信息;

2.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3.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抵押物的所在乡()、村、林班/大班/小班、土名、林权证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顺序号、面积、四至、林种、地类、林龄、树种组成等;

5.抵押担保的范围;

6.抵押物登记;

7.抵押林权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8.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9.参加林业保险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偿人;

10.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林权抵押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林权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登记手续交付给抵押权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后,通知银行发放贷款,各银行发放贷款的具体办法遵照本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债权实现

第二十七条放贷后的管理,由抵押权人承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林木、林地处置变现,通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银行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林权抵押续存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木材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条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木材采伐时,因渎职、失职等行为造成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人可申请林权抵押贷款风险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对逾期林权抵押贷款,信贷人员应及时了解和掌握逾期的原因并进行催收。

对于因不可抗拒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办理贷款展期。

对恶意赖账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用于抵押的林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由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要求收储机构收购拟处置的林权时,收储机构对用于抵押贷款的林权应当收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人民银行、县银监办、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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