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府办发〔2018〕64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屏茶油地理标志
保护产品管理办法和锦屏腌鱼地理标志
保护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和《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锦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锦屏茶油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锦屏县现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锦屏茶油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锦屏茶油,是指质量特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锦屏茶油》贵州省地方标准规定生产的茶油。
第四条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指原国家质检总局2017年第117号公告批准的锦屏茶油产地范围,保护品种为保护范围内所产的锦屏茶油。
第五条“锦屏茶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锦屏茶油保护办”)设立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锦屏茶油保护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锦屏茶油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三)协助县主管部门查处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
(四)协调解决锦屏茶油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对锦屏茶油产业发展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六)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等有关情况;
(七)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及批准公开、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锦屏县人民政府。凡在锦屏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锦屏茶油生产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向锦屏茶油保护办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必备的加工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
(三)用于生产加工锦屏茶油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地域范围内;
(四)按照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产品质量符合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五)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等相关有效的证件;
(四)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五)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六)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七)自觉遵守《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锦屏茶油保护办负责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锦屏茶油保护办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报上级质监部门审核。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才可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锦屏茶油”文字组成。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锦屏茶油产品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展销场所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锦屏茶油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建立锦屏茶油生产、销售以及原材料购进台账;
(二)建立专用标志使用档案记录制度,如实记载相关的使用情况;
(三)自觉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产品的不定期检测和日常监督;
(四)保证锦屏茶油的品质和信誉;
(五)正确规范使用专用标志;
(六)不得扩大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属于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转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须经锦屏茶油保护办备案。粘贴用的防伪专用标志,由锦屏茶油保护办统一印制核准发放,并做好发放登记管理。
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必须经锦屏茶油保护办核准方可定量印刷制作,所选定的印刷企业应当向锦屏茶油保护办备案。
第十七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自行承担专用标志证书工本费、专用标志印刷制作费。
第十八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锦屏茶油保护办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四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生产标准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锦屏茶油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转借、出租、出借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锦屏茶油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一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专用标志使用人未严格按照锦屏茶油地方标准和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锦屏茶油原料来源超出保护产地范围的;
(三)转让、转借、出租、出售专用标志的;
(四)生产产品未达到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可追溯档案、专用标志使用档案,拒绝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许可,专用标志使用人擅自在其他产品上扩大使用标志;
(七)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八)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从事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锦屏腌鱼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锦屏县现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锦屏腌鱼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锦屏腌鱼,是指质量特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锦屏腌鱼》贵州省地方标准规定生产的发酵性腌鱼。
第四条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指原国家质检总局2017年第108号公告批准的锦屏腌鱼产地范围,保护品种为保护范围内所产的锦屏腌鱼。
第五条“锦屏腌鱼”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锦屏腌鱼保护办”)设立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锦屏腌鱼保护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锦屏腌鱼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三)协助县主管部门查处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
(四)协调解决锦屏腌鱼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对锦屏腌鱼产业发展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六)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等有关情况;
(七)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及批准公开、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八条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锦屏县人民政府。凡在锦屏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锦屏腌鱼生产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向锦屏腌鱼保护办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九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必备的加工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
(三)用于生产加工锦屏腌鱼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地域范围内;
(四)按照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产品质量符合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五)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等相关有效的证件;
(四)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五)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六)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七)自觉遵守《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锦屏腌鱼保护办负责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锦屏腌鱼保护办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报上级质监部门审核。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并发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才可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锦屏腌鱼”文字组成。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锦屏腌鱼产品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展销场所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锦屏腌鱼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建立锦屏腌鱼生产、销售以及原材料购进台账;
(二)建立专用标志使用档案记录制度,如实记载相关的使用情况;
(三)自觉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产品的不定期检测和日常监督;
(四)保证锦屏腌鱼的品质和信誉;
(五)正确规范使用专用标志;
(六)不得扩大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属于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转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须经锦屏腌鱼保护办备案。粘贴用的防伪专用标志,由锦屏腌鱼保护办统一印制核准发放,并做好发放登记管理。
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必须经锦屏腌鱼保护办核准方可定量印刷制作,所选定的印刷企业应当向锦屏腌鱼保护办备案。
第十七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自行承担专用标志证书工本费、专用标志印刷制作费。
第十八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锦屏腌鱼保护办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四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生产标准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锦屏腌鱼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转借、出租、出借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锦屏腌鱼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一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专用标志使用人未严格按照锦屏腌鱼地方标准和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的;
(二)锦屏腌鱼原料来源超出保护产地范围的;
(三)转让、转借、出租、出售专用标志的;
(四)生产产品未达到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可追溯档案、专用标志使用档案,拒绝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未经许可,专用标志使用人擅自在其他产品上扩大使用标志;
(七)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八)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从事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字解读材料链接:《锦屏茶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和锦屏腌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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